随着外资企业涌入中国,一些外企在招聘员工时,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前,通常会向劳动者发出一份称为“Offer Letter”的录用信函,这种模式也渐渐被引入中国的企业招聘。可这平平常常的一封录用信函,也许会给企业带来潜在的法律风险。
“Offer Letter”在法律英语中的含义是“要约”,其中文名称有“录取通知”、“录用信”等。在“Offer Letter”中,用人单位一般会向劳动者明确报到的时间、地点,薪酬福利以及职位等信息。劳动者收到该录用信函后,如果同意录用,则需要在指定的时间内将签名后的录用信寄至或传真至用人单位。那么“Offer Letter”属何性质,有何效力呢?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的规定,“要约”就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。这个意思表示应当内容具体明确,并且受要约人一旦承诺,要约人就要受到意思表示的约束。要约如果要撤销的话,要约人做出的撤消通知必须在受要约人做出承诺之前。要约不得随意撤回、撤销和变更。“Offer Letter”是向特定的拟录用人员发出的,并且载明了薪酬、签订时间等具体确定的内容,是以订立劳动合同为目的而由拟录用者受领的意思表示,因此依据《合同法》的规定,这样“Offer Letter”应当认定为要约。
当用人单位一旦向应聘者发出“Offer Letter”,就对自身产生法律约束。与此同时,“Offer Letter”的生效与否主要取决于应聘者。应聘者可以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“Offer Letter”。如果应聘者未选择接受,则“Offer Letter”不发生效力,企业自然没有责任而言。应聘者对“Offer Letter”做出承诺和到用人单位报到上岗并签订劳动合同,存在着时间差,有时用人单位也可能由于某种原因取消“Offer Letter”,在此情况下,用人单位与应聘者的劳动关系还没有形成,“Offer Letter”的效力应受到《合同法》的调整。
用人单位发出“Offer Letter”后,应聘者对“Offer Letter”做出承诺前,用人单位随意撤回、撤销或变更要约的,则构成违反先合同义务,将会承担《合同法》上的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。如果应聘者选择接受具有要约性质的“Offer Letter”,做出承诺,那么用人单位与应聘者构成合同关系,双方行为都受到合同的约束。若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在法律上被称为违约,如果员工能够证明其因为用人单位的违约行为遭受损失,那么企业应该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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